1、性質不同。
(1)雇傭合同是受雇人為雇傭人提供服務的合同;
(2)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確定勞動關系的勞動用工合同。
2、目的不同。
(1)雇傭合同以供給勞務為目的,系以雇傭人對勞務人之“所有”及對勞動者之“支配”為中心;
(2)勞動合同則是以提供勞務的勞動者其“人”為中心,以勞動者成為用人單位的內部成員為目的。
3、受國家干預的程度不同。
(1)雇傭合同更多的體現(xiàn)是當事人的雙方的合意,是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的結果,國家干預的程度較小;
(2)勞動合同更多的體現(xiàn)了國家對當事人合同的干預,對合同的訂立程序、用人單位的義務、工作條件、勞動保護、最低工資、合同的解除等都作了特別規(guī)定,主要側重于對勞動者的特別保護。
4、主體及其關系不同。
(1)勞動合同中一方為勞動者,另一方為用人單位,用人單位均屬于法人或社會團體,其適用范圍只限于單位用工方面,勞動者在成為用人單位的內部成員后,遵守其內部的規(guī)章制度,必須承擔一定的工種或職務工作,受雇人與雇用人間存在“特殊的從屬關系”,受雇人的勞動須“在于高度服從雇方之情形下行之”;
(2)雇傭合同既可以一方為公民,另一方為單位,也可以雙方均為公民,且雇員不成為雇主的成員。受雇提供的勞務十分廣泛,凡法律調整的服務均可以適用于雇傭合同。
5、法律調整不同。
(1)勞動合同由勞動合同法調整;
(2)雇傭合同應屬于民法調整。目前,針對雇傭合同我國尚沒有對其做出明確規(guī)定,適用民法及合同法的一般原理規(guī)制。
6、爭議的處理程序不同。
(1)勞動合同發(fā)生爭議時,必須經仲裁前置程序后,司法機關才能介入,爭議應適用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處理,仲裁機構或法院可以裁判用人單位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同樣,合同解除應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
(2)雇傭合同發(fā)生爭議時,法院可直接受理,適用民法的規(guī)定處理;解除沒有什么特別程序,雙方均可隨時解除雇傭關系。
雇傭合同和勞動合同是不一樣的,并且雇傭合同不受到《勞動法》的限制而是受到《民法典》的限制。勞動者在簽訂合同的時候一定要多加注意不要把勞動合同和雇傭合同混淆了,到時候發(fā)生***很難維權。從而給自己帶來不必要的損失與麻煩。